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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刑初178号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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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持A2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东向���行驶至孟庄十字时,将前方正在等红灯陈某驾驶的豫A×××××轿车车尾撞坏。豫A×××××轿车损失为13138元。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94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持A2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庄十字时,将前方正在等红灯陈某驾驶的豫A×××××轿车车尾撞坏。豫A×××××轿车损失为13138元。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94mg/100ml。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陈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新中价估字(2016)第174号估价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陈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

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