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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3603号

蔡梓鹏与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燕贞、梁渐开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6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梓鹏,梁渐开,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燕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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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3603号

原告:蔡梓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陈健彬,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渐开,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韦明。

委托代理人:���东成,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燕贞,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廖海燕,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梓鹏与被告梁渐开、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燕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梓鹏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彬,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东成,被告卢燕贞的委托代理人廖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渐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借款利息60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94号(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119999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24973号)商铺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梁渐开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18.4万元,2012年梁渐开还款15.4万元,2013年2月被告梁渐开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指定收款人是梁某冰,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其父亲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2013年2月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梁渐开作为借款人、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渐开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94号房产作为抵押物。2013年2月6日被告梁渐开出���《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94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内容包括:为确保梁渐开与蔡梓鹏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即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94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梁渐开提供担保;2013年2月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蔡梓鹏核发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24973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蔡梓鹏,房地产权属人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94号,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250万元整。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人的担保以及物的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渐开、卢燕贞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没有交付凭证;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我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卢燕贞辩称,我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理由是:1、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所写的借款用途为经营,我方认为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2、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卢燕贞就涉案借款有收取任何款项或使用过借款;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渐开借了涉案借款后用于与卢燕贞的夫妻共同生活。梁渐开未作��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某与蔡梓鹏系父子关系。蔡某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1月21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25日、同年7月26日分别转账105万元、50万元、18.4万元、45万元给梁渐开,蔡某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2月8日转账47万元给梁某冰。2013年2月5日蔡梓鹏作为出借人、梁渐开作为借款人、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渐开向某鹏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1%;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94号房产作为抵押物。2013年2月6日梁渐开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50万元;同日蔡梓鹏与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94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内容包括:为确保梁渐开与蔡梓鹏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即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94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梁渐开提供担保;2013年2月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蔡梓鹏核发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24973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蔡梓鹏,房地产权属人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94号,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250万元整。梁渐开与卢燕贞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梁渐开与卢燕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关于蔡梓鹏的债权人资格问题。蔡梓鹏陈述:其通过其父亲蔡某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分四次转账218.4万元给梁渐开,当时梁渐开均出具相应的借据;2013年2月梁渐开再次提出借款47万元,在梁渐开与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借款合同》、梁渐开出具《收据》、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其于2013年2月8日通过其父亲的银行账户转账47万元给梁渐开指定的其妹妹梁某冰的银行账户;由于其父亲蔡某目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法提供其父亲对上述转账款的书面确认。2、关于涉案债务是否梁渐开与卢燕贞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卢燕贞提供广州市美棋迪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卢燕贞自2012年9月至今在该单位任职会计、月工资6200元��证明其经济独立,梁渐开的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蔡梓鹏对卢燕贞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查明,蔡梓鹏于2016年3月16向本院申请宣告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号为(2016)粤0113民特29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定蔡梓鹏具备债权人资格,理由如下:1、梁渐开与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合同》、梁渐开出具《收据》、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抵押合同》给蔡梓鹏时,并未对蔡梓鹏的债权人资格提出质疑;2、梁渐开与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蔡某就涉案转账款向其主张权利,蔡梓鹏已向本院申请宣告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客观上蔡某不具备出庭作证的条件,蔡梓鹏关于通过其父亲蔡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涉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也就是说蔡梓鹏具备债���人资格。梁渐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蔡梓鹏主张已实际交付涉案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梁渐开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蔡梓鹏要求梁渐开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蔡梓鹏主张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折合年利率12%从2014年3月起算,本院予以准许,故梁渐开应清偿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25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给蔡梓鹏。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如果本院认定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载明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94号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蔡梓鹏就涉案债权对依法处理上述不动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梁渐开追偿。上述借款形成于梁渐开、卢燕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卢燕贞未举证证明其与梁渐开约定分别财产制且蔡梓鹏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梁渐开与蔡梓鹏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梁渐开个���债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属梁渐开与卢燕贞的夫妻共同债务,卢燕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渐开、卢燕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25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蔡梓鹏;

二、原告蔡梓鹏对依法处理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94号房)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渐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计15800元(原告蔡梓鹏已预付),由被告梁渐开、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燕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礼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罗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