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601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吴鹏。
委托代理人:曾镍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美婷,该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君骏汽车美容服务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关边村城安路北面铺自编1号。经营者:黄健君,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君骏汽车美容服务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约11点,由原告承保的机动车粤Y×××××号在被告处洗车时被盗抢。案外人陈健见到被告的员工陈港文无法将标的车倒开时,就对陈港文提出让他来倒车。陈港文误以为陈健是车主,就让其驾车,陈健上车并把宝马车倒出并驶离被告场所。事发后,粤Y×××××号车主潘某立即向派出所和原告报案。3月24日下午,粤Y×××××号机动车被找回,但车身受损,车主潘某向佛山市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事故拆检费1277元,在佛山市南海区恒昌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了43155元的车辆维修费,同时向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车辆损失维修评估鉴定,并支付估价费2124元。上述费用,合计46574元,已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全车盗抢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全额赔付给被保险人潘某,由此原告取得了被保险人潘某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以上事实有(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车主潘某将粤Y×××××号机动车交付给被告洗车,已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为粤Y×××××号机动车进行清洗并保证车辆安全的义务,尽到妥善保管看护的责任。在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的员工陈港文的失责,才导致粤Y×××××号机动车被盗抢,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对被保险人所有的机动车粤Y×××××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对被保险人潘某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根据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6574元的赔偿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5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涉案车辆是案外人陈健实施抢夺后的次日在逃避抓捕的过程中故意撞上民警车辆导致涉案车辆受损,且陈健是通过犯罪行为抢夺车辆,所以陈健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向被告主张有误。
二、本案应当追加陈健为本案被告,陈健是直接侵权人,其应当参与诉讼。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上已经超过了时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查询(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承保事故标的车。3、公安证明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潘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潘某是事故车辆车主的事实。5、质检项目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潘某与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6、粤Y×××××号车辆维修费发票(2份,原件),估价费发票(1份,原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情况。7、(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事故与损失情况。8、支付结果查询回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就粤Y×××××号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9、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从(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案件中调取了(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涉案车辆是陈健在抗拒抓捕时驾驶涉案车辆撞上民警车辆予以逃窜过程中发生损害的,陈健是造成涉案车辆受损的责任人,其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这份证明显示车辆是2014年3月23日被抢夺,2014年3月24日被撞损;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被告当时为涉案车辆提供了洗车服务,不属于原告陈述的保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二项金额是1277元(落款时间是2014年4月1日)、2142元(落款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显示损失核定的时间是2014年4月份,原告相应金额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相应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车辆的受损并非被告造成。从时间、地点上被告对车辆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个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相关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从判决书第七页第七、八行,被告员工有对涉案车辆进行拦截,陈健未停车而是加速将车开离现场,第八页第十一行认定了涉案车辆只是在被告处进行外观的清洁处理,并不是保养,证明了陈健是损害车辆的责任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9不确认,没有办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原告对(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询问/讯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询问/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调查取证的请求是车辆受损的经过以及车辆损害的责任人,被告请求调取车辆受损的勘察证据和陈健的询问笔录。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潘某就其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43360元的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3日,潘某将粤Y×××××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处洗车。2014年3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潘某于2014年3月23日在大沥镇盐步君骏美容部被抢夺粤Y×××××号车辆。2014年3月24日,该刑警中队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小罗村发现该台被抢夺车辆,并对驾驶车辆的嫌疑人实施抓捕。但该人员拒捕并驾驶车辆撞向民警并继续逃窜。之后,民警通过追踪车辆,在广州市番禺区雅居乐剑桥郡附近的空地将该车找回,但该车车身两侧多处被刮擦损坏,该车的钥匙一并被抢。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11时许,陈健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君骏汽车美容店,见到该店员工陈港文无法将被害人潘某停放的一辆粤Y×××××宝马牌BMW525Li型小汽车倒开时,就对陈港文提出让他来倒车。陈港文误以为陈健是车主,就让其倒车,陈健遂上车将宝马车倒出汽车美容店。过程中,该店员工杨芳芳识破即拦截,但陈健并未停车而是加速将车开离现场。破案后,已起获赃物发还被害人。2014年4月4日,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粤Y×××××号车辆的损坏价格为43155元,潘某支付了评估费2142元。后粤Y×××××号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恒昌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潘某支付了维修费43155元。另,潘某支付了车辆拆装、检查费用1277元后潘某就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之诉,案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上事实,判决原告赔偿46574元予潘某。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赔偿46574元予潘某。并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健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并未限定第三者的损害为侵权损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后,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那么在其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后,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行使上述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进行追偿。因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第三者侵权造成的损害,也包括第三者违约造成的损害,因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仅可以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以因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违约赔偿责任而产生。本案中,潘某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洗车,双方已形成洗车服务合同关系。在洗车服务合同中,被告负有对案涉车辆进行清洗及妥善保管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的员工误以为陈健是车主而让陈健倒车,陈健遂上车将宝马车倒出汽车美容店。过程中,该店员工杨芳芳识破即拦截,但陈健并未停车而是加速将车开离现场。由此看出,被告对案涉车辆并未尽到妥善看管义务。现涉案车辆被陈健抢夺后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已赔偿46574元予车主潘某,原告可以基于潘某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从而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综合考量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潘某的案涉车辆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4657.4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当追加陈健作为共同被告,陈健是侵权人,陈健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基于潘某与被告之间的洗车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基于陈健对潘某的侵权行为,故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原告行使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该日起算,至提起本案之诉,没有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君骏汽车美容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57.4元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4.18元,由被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4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4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水凤二○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邓志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