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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341号

戴志义与张金玲、金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志义,张金玲,金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341号原告戴志义,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满族,退休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59********。被告张金玲,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鄂温克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70********。被告金雪峰,女,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原告戴志义与被告张金玲、金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戴志义与被告张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志义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金玲经被告金雪峰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现要求被告张金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17个月的利息10200元,本息合计50200元,利息并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金雪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金玲庭审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金雪峰担保的事实存在,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同意于2016年秋天给付。被告金雪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金玲经被告金雪峰担保,向原告戴志义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给付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能给付。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金玲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金雪峰担保的事实。被告张金玲无异议。被告金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张金玲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金雪峰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在被告张金玲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张金玲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护。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应当为16个月,其利息为9600元。原告按17个月计算利息为10200元不当。被告金雪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玲追偿。被告金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志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40000元全部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金雪峰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金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为527.50元,由被告张金玲、金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山 巍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人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