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358号
原告:邓祖武,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樊祠村长圩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6403231018
被告:杨双陈,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陶楼乡陶楼村杨小庄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9612276435原告邓祖武与被告杨双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祖武诉称,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车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皖AD23**号子轿车,租金每天460元,期限从2016年2月4日至3月9日。协议订立后,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支付了第一天的租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诉请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5640元。被告杨双陈未到庭,也未答辩。查明: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经樊永介绍,双方签订了《借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皖AD23**号子轿车,期限从2016年2月4日至3月9日,租金每天46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支付了第一天的租金46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支付下欠租金,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车协议》、对证人樊永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车协议,实质是汽车租赁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双陈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2016年2月4日至3月9日共35天,总租金为35天*460=161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0元,下欠15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双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祖武租金15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杨双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汤新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