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1执61号申请执行人石林松,农民。申请执行人李金芝,农民。被执行人杨宏君,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石林松、李金芝申请执行杨宏君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杨宏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石林松、李金芝支付3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40元,申请执行费361.12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此外经向银行等部门调查了解,未找到被执行人杨宏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不履行和解协议,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鲲
审判员 肖 俊
审判员 牛盛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