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727号
原告:张延彬,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起镇村人,住。
被告:王俊涛,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小王庄村人,住,系福田牌三轮车驾驶员。
被告:王海刚,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小王庄村人,住,系福田牌三轮车所有人。
原告张延彬与被告王俊涛、王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龙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彬、被告王俊涛、王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彬诉称,2015年6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俊涛驾驶被告王海刚所有的福田牌三轮车,沿曲周县起镇村通东里岳村的南北水泥路上,由北向南通过封庄村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张利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DYB02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曲周县公安交通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王俊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认为原告碰瓷,原告车辆在南里岳派出所被扣了一个月,造成电瓶损坏。因发生事故后,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车损3000元。原告张延彬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修车单据1份,证明原告修车费用:左大灯825元、左叶子板757元、电瓶475元、钣金喷漆及工时800元。
被告王海刚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故意找事,是碰瓷。原告车损并不严重,要3000元没有依据。原告车损只有左板上一块伤,大灯没有坏,电瓶损失应该找派出所赔偿。被告王海刚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俊涛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海刚。被告王俊涛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俊涛驾驶被告王海刚所有的福田牌三轮车,沿曲周县起镇村通东里岳村的南北水泥路上,由北向南通过封庄村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张利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DYB02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5]第155号事故认定,被告王俊涛持准驾超过有效期的第三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第二类无号牌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伟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车损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俊涛系被告王海刚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工作期间。被告王海刚所有的福田牌三轮车未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实和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王俊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俊涛系被告王海刚雇员,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接受劳务方被告王海刚依法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修车单据中电瓶损失非交通事故造成,应予以去除。原告其他损失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但鉴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根据原告对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酌定为1600元,依法由被告王海刚赔偿。原告其他请求相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延彬支付车损款1600元;
二、被告王俊涛对原告张延彬的本次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龙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岳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