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5471号原告朱某。被告景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