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右中旗高力板镇蒙兴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白玉,嘎查达。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琪(系王帅之堂兄),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科右中旗高力板镇蒙兴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蒙兴嘎查)因与被上诉人王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192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兴嘎查,被上诉人王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兴嘎查上诉请求,1、蒙兴嘎查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帅的诉讼请求。2、由王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蒙兴嘎查因欠于才电料款将蒙兴嘎查120亩机动田承包给于才抵顶上电款。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即从2004年3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于才(已故)不经嘎查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擅自将120亩集体所有土地发包给了王帅。时任嘎查领导擅自配合到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一审法院在如下事实未予查清,作出了错误认定和错误判决。1、嘎查以120亩土地抵顶于才电料款属合法行为,而于才不经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120亩土地发包给王帅明显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2、于才将120亩集体所有土地擅自发包给王帅,未经嘎查法定代表人同意,而是由嘎查党支部书记出面以个人行为办理了120亩土地转包合同书,并由党支部书记白玉桩出面到旗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白玉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在王帅公证时也是白玉桩利用职权加盖了嘎查公章,进行了公证。3、2008年11月1日,于才擅自将嘎查集体土地发包给王帅经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六、十五、十九条明显错误,《侵权责任法》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蒙兴嘎查认为《侵权责任法》不适用于本案,对本案没有任何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并依法斟酌和权衡本案形成的历史背景,依法对此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王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土地就是王俊���和王帅承包的,2010年的判决书中已经将土地判决给了我们,2013年又将我的土地卖了。原来蒙兴嘎查的村里人抢种我们的地,经过审判已将我们的土地判决给了我们。并且驳回了抢种人的请求,结果蒙兴嘎查又将我们的土地卖了。王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蒙兴嘎查赔偿承包土地经济损失219600元(2013年至2015年)。其中:承包平整土地投入修渠等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3年=21600元;现在土地承包费每亩120亩×450元×3年=162000元;给付于才50000×0.02%(利息)×3年=36000元。2、要求蒙兴嘎查依法返还王帅的土地经营权(2016年至2019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蒙兴嘎查因给村民上电拖欠于才电料款无力偿还,2004年3月8日蒙兴嘎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蒙兴嘎查120亩机动田承包给于才抵顶欠款。并于2004年3月10日与于才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蒙兴嘎查白家窑艾里东侧的120亩机动田以16年期限(2004年3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承包给了于才,以承包费抵顶了45500元的欠款,并到科右中旗司法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11月1日于才又与王帅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蒙兴嘎查也出具了同意转包的证明,约定经营期限为13年。2010年蒙兴嘎查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6年已到期为由收回王帅的土地按户分给了村民。2013年12月11日蒙兴嘎查村民集体把本案争议地发包给了案外人王铁顺和李占忠,约定经营期限为10年,因此王帅从2013年到2015年未能经营承包土地。双方当事人对2004年蒙兴嘎查因欠于才电料款而将蒙兴嘎查120亩机动田承包给于才抵顶欠款并与于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该合同承包期限,王帅主张为16年,并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经营期限为16年(2004年3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及科右中旗公证处对该合同的公证书。蒙兴嘎查认为该合同承包期限为6年,至2010年到期,但对于承包期限为6年的主张只有蒙兴嘎查的陈述,并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在2008年于才与王帅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转户)》,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3年,对此蒙兴嘎查就同意转包出具了证明。2010年蒙兴嘎查以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为由收回王帅承包的土地并按户分给了村民。以上事实有王帅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包合同书(转户)》、科右中旗公证处公证书及蒙兴嘎查证明在卷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在于才与蒙兴嘎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王帅与于才签订的转包合同尚未被确认为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的情况下,王帅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而蒙兴嘎查以合同到期为由收回土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王帅的经营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帅主张的2013年至2015年被抢种土地损失问题,王帅承包土地被抢种事实存在,其主张按照每年每亩承租价450元计算损失过高,因庭审中查明2013年至2015年该地区水浇地根据地质每亩承租价200元以上,故该院酌情确定为230元。对王帅2013年至2015年的损失确定为82800元(230元/亩×120亩×3年)。对于王帅要求蒙兴嘎查依法返还2016年至2019年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在于才与蒙兴嘎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王帅与于才签订的转包合同尚未被确认为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的情况下,王帅对于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王帅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蒙兴嘎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帅经济损失82800元;
二、被告蒙兴嘎查依法返还原告王帅2016年至2019年土地经营权;
三、驳回原告王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4元人民币,由被告蒙兴嘎查负担3216元,原告王帅负担1378元。”本院二审期间,蒙兴嘎查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金桩子当选蒙兴嘎查嘎查达的当选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6年蒙兴嘎查因给村民上电拖欠于才电料款无力偿还,2004年3月8日蒙兴嘎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蒙兴嘎查120亩机动田承包给于才抵顶欠款,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经营期限为16年(2004年3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其后2008年11月1日于才又与王帅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蒙兴嘎查也出具了同意转包的证明,约定经营期���为13年。蒙兴嘎查则以于才与蒙兴嘎查签订承包期为6年为由,在2010年将争议地收回,并于2013年将土地转包他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王帅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包合同书(转户)》、科右中旗公证处公证书、蒙兴嘎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于才与蒙兴嘎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6年,其后2008年11月1日于才将土地转包给王帅,经营期限为13年,王帅已取得土地合法经营权。现蒙兴嘎查以于才与蒙兴嘎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期限为6年为由,于2010年将土地收回,并在2013年将土地转包他人经营,但对于蒙兴嘎查所主张的承包期限为6年的事实,除了蒙兴嘎查自己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蒙兴嘎查在王帅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到期,且于才与王帅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转户)》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另行发包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结合实际判决蒙兴嘎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蒙兴嘎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科右中旗高力板镇蒙兴嘎查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梅
审判员 刘立岩
审判员 苗世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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