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401号原告孟慧玲。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宜城市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城市超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雷大工业园区宜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廖明富,超群公司经理。
原告孟慧玲诉被告超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超群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孟慧玲借款1500000元,约定年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孟慧玲多次向被告超群公司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孟慧玲的诉讼请求。被告超群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孟慧玲与被告超群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孟慧玲履行了全部借款行为,被告超群公司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超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承认原告孟慧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宜城市超群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慧玲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宜城市超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宗清
人民陪审员 杨 娇
人民陪审员 王雪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红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