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5民初1344号

齐河县全新钢材销售部与翟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河县全新钢材销售部,翟福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344号

原告:齐河县全新钢材销售部经营业主:张兆洪,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欣,同上。

被告:翟福生,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齐河县全新钢材销售部与被告翟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全新钢材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在齐河齐齐发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欠款213948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截止目前尚欠300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翟福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方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钢材款213647元(贰拾壹万叁仟陆佰肆拾柒元整),落款人处签名为翟福生,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2、提交电话录音一份。原告方提交上述证据,主张证明“被告翟福生欠款的事实及原告方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翟福生未到庭。根据原告方的陈述,被告翟福生于原告方起诉前已给付原告方183647元,剩余的30000元一直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翟福生偿还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电话录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证据1欠条中载明欠款的明确金额及日期,落款处有被告翟福生个人的真实签名,故原告方所提交的欠条,该证据符合欠款形成的形式要件,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形成欠款关系,故被告翟福生作为债务人,在欠款到期后,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欠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为30000元。被告翟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福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齐河县全新钢材销售部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翟福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志国

审判员  祝玉娥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房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