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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1043号

高书生、冀金敏等与耿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书生,冀金敏,耿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043号

原告:高书生,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小漳村人,现住冀州市。

原告:冀金敏,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高书生之妻。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宏伟,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耿宏刚,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查洪生,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高书生、冀金敏与被告耿宏伟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凤计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书生、冀金敏的委托代理人周世豪,被告耿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耿宏刚、查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书生、冀金敏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50000元,约定7月底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12月15日前偿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耿宏伟辩称:欠款150000元是事实,但不承担利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事实陈述除起诉状内容外,另补充:2015年7月9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底偿还,故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9日原告冀金敏向被告转账150000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据二、2015年11月份原告高书生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据三、二原告的结婚证。被告耿宏伟对二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被告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互相帮助,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拟向二原告借款,原告冀金敏于2015年7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底偿还,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因故未还,又承诺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承认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前,故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6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耿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书生、冀金敏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谷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