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514号原告顾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广东,居民。被告庞震,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济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南路98号苍梧河滨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董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顾红与被告庞广东、庞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庞广东与被告庞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济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庞广东、庞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红诉称,2016年3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庞广东持A2证驾驶苏07711**号变型拖拉机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欢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欢线城西小官湖高岭村(高岭村1#公变北线2支12号)时,与原告顾红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顾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65839.43元。
被告庞广东、庞震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答辩人同意依法按责任赔偿,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当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庞广东持A2证驾驶苏07711**号变型拖拉机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欢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欢线城西小官湖高岭村(高岭村1#公变北线2支12号)左转弯出道路时,与原告顾红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擦,造成原告顾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广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红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带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红伤后于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5839.43元。另查明,被告庞广东驾驶的苏07711**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系被告庞震,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庞广东系被告庞震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7月25日,原告顾红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医疗费用与被告庞震、庞广东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庞广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顾红前期医疗费38200元,被告庞震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医疗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顾红与被告庞广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广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震系苏0771**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当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顾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用65839.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庞广东、庞震已就原告顾红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前期医疗费用与原告顾红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红因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用10000元。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已经本院调解确定由原告顾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账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宋振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 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