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2423号
原告:夏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州鹤山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姚庄村。
法定代表人:何祖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志焱,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学伟与被告徐州鹤山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保生、常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永飞、郁志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支付克扣的2016年4月份工资500元,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1800元;2、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加班费11781元;3、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4月、5月份工资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在被告处从事检验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经常加班,且不支付任何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2016年5月10日已签收,原告继续在此工作。2016年5月20日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不让工作,但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鹤山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已经在每月工资中支付,社会保险费也已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检验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告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4月份至2016年5月份,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1920.3元、1831.3元、2131.5元、1539.5元、1998元、2400.1元、1711.3元、1086.7元、1554.5元、1568.6元、1542元、1705.7元、858.3元、281.6元。2016年4月、5月份,原告的出勤分别为:11.9天、4.2天。2016年5月9日,原告等31名职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徐州鹤山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我们是贵公司招用的员工,因贵公司没有给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办理各类社会保险,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们加班费,现公司经常停工,也未支付我们正常的生活费,现我们要求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向贵公司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特此通知。”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通知。2016年5月22日,原告等31名职工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请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30日,该委以原告不同意该委受理为由,不再受理。后原告等31名职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31日,被告鹤山公司下发《关于徐州鹤山的停工停产通知》,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3月至今,鹤山公司部分职工多次随意旷工、恶意闹事,从5月初起几十名职工集体同时离职,离职后继续每天来厂作反宣传,并阻止部分好员工正常工作。致使公司生产计划遭到严重破坏,客户订单无法完成,货期一再拖延,造成极大不良影响,订单量一路滑坡,损失惨重。公司决定,自2016年5月27日起停工停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仲裁申请书、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表、花名册等证据为证,均已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学伟于2014年5月进入被告鹤山公司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给办理各类社会保险,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生活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到达被告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2016年4月、5月份工资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并未依法与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于2014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年,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被告的停产通知,2016年3月起公司已因故不能正常生产,再结合原告的出勤情况,故应以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作为原告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经计算为1749.13元,故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498.26元(1749.13元*2月)。
被告辩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的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本案中,即便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加班是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鹤山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学伟经济补偿金3498.26元。
二、驳回原告夏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