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24号
原告:冉广伦,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权,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海涛,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冉广伦与被告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龙海、陈艳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广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广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1%的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房,并约定2015年8月19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款,愿意用九龙坡区西彭镇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海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陈海涛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冉广伦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冉广伦()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房子,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到期全额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意用九龙坡区房屋作抵押担保。本人并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1%的违约责任。签字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产生纠纷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冉广伦筹措20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海涛,陈海涛出具收条:“今收到出借人冉广伦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于借款2015年3月20日当日现金给付。(注:出借人冉广伦系借款人陈海涛的姨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涛向原告冉广伦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冉广伦将本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海涛,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涛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如实偿还本金,并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冉广伦主张逾期违约金,本质是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利息,但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对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冉广伦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冉广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
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