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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2318号

徐娜与被告车庆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娜,车庆伟,车东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318号原告徐娜,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车庆伟,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镇政府退休干部,现住兴安盟科右前旗。被告车东子,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右前旗。

原告徐娜诉被告车庆伟、车东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庆伟、车东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娜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车庆伟、车东子香原告借款60000.00元,月利率2.5%。该款到期之后,被告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车庆伟、车东子给付借款6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车庆伟、车东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车庆伟、车东子向徐娜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月利率2.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另查明,车庆伟、车东子已付该借款利息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娜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娜与被告车庆伟、车东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徐娜请求被告车庆伟、车东子给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徐娜请求的月利率2%(被告车庆伟、车东子已付利息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车庆伟、车东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娜借款6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60000.00元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车庆伟、车东子已付利息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车庆伟、车东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翟思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