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周商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35号。
负责人:王立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E0015153、E0015155、E0015905、E0015922、E0016606、E0016609共6份《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制剂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总金额、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向供方偿付逾期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发货,被告亦在收货、发票签收回执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备注实际收到货物情况。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全部到期,原被告经多次对账,2015年10月20日被告签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尚欠原告的货款为8246408.02元。此后,原被告之间无新的业务产生,被告亦未再支付已欠货款。原告依此数额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被告签章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46408.0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46408.0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涉案的商品系原告贷款购买的,再销售给被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依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给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未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遂判决,被告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货款8246408.02元及违约金(以8246408.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案件受理费70679元,减半收取3533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339.5元,由被告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后,河南信宜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判决给付的货款中应当扣除2013年度、2014年度被上诉人依约返还的218676.83元的销售折扣金额。并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其销售折扣金额218676.83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该诉称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该诉称也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246408.02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惠生
审判员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