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于河南省夏邑县,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舒琼蕾,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于河南省夏邑县,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宁,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舒琼蕾,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方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某渔具厂收废料期间,经事先商量,在浙B×××××白色货车车厢底部安装自动卸货暗箱,空车过磅前装入310公斤废沙,在过磅后通过按钮将废沙卸掉,再去装载铝末或不锈钢废料,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结果计算车上铝末、不锈钢废料重量,每次交易均从久创渔具厂额外多运走310公斤铝末或不锈钢废料。自2015年5月份至2016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先后多次骗得某渔具厂的铝末、不锈钢废料各约1.5吨,合计非法获利约1300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某路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出库单,价格表,谅解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牌照为浙B×××××的白色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