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兴义,别名宋某甲,男,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2003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4日因盗窃被永顺县公安局塔卧派出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永顺县公安局;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兴义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兴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宋兴义伙同宋某乙、张某甲(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螺丝刀、镐等工具到南乐××关镇产业集聚区,从南乐金苑面业有限公司财务室保险柜盗窃人民币13000余元。当日2时许,又从河南恒辉农牧集团濮阳恒辉牧业有限公司财务室盗窃人民币24000余元。2、2013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宋兴义伙同宋某乙、张某甲到南乐××张果屯镇,从濮阳市富森服装有限公司财务室保险柜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当日2时50分许,从山东省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林高速二标项目部财务室盗窃人民币15000余元。当日4时许,从江西宜春公路建设集团南林高速一标项目部财务室盗窃人民币10000余元。上列事实,被告人宋兴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被告人宋某乙、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薛某、蔡某、朱某、张某丙、张某乙、陈某、赵某、王某甲、魏某、王某乙、曾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证言,视频光盘,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物)字[2013]00517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和补充报告、(DNA2014)第005号及006号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比中信息通知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39号、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兴义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6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宋兴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宋兴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兴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荣芬
审判员 付利红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一博武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