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45号原告永州市永久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姗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王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山。被告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芳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瑜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兴伟。
原告永州市永久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聚合公司)、王峙与被告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洲公司)、姚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王枫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匡琼、
人民陪审员冯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静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山、原告王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久聚合公司、王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钢质防盗门购销安装合同》,被告共向原告订购防盗门382樘,525元/樘,共计货款20055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安装,并经被告的质检员李工、谭总及市监理部门检量,均认定合格。被告仅付货款110000元,下欠90550元至今未付,另有安装人员工资40000元未付。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6次书面报告或通过公安调解,要求结算,却被被告拒绝。2014年原告再次找被告法人代表姚芳明,却被告知已搬至长沙。在安装防盗门时因没有约定门框需灌水泥沙浆,后被告提出此新要求,双方商定水泥、沙浆及人工费用由被告负责,由原告先出资施工,费用与货款一起结算。故被告还应按水泥沙浆成本25元每张门、工人工资15元每张门,向原告给付共计13400元的费用,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按约定安装并验收后,因被告地面铺瓷砖的施工人员的责任,造成门锁体损坏85把,被告负责人现场察看后,确认是被告的责任,要求原告对损坏的锁体全部更换,费用由被告自负。为此,原告更新锁具85把,费用5100元、换锁人工费4250元,共计9350元。此次门锁交付后,被告因保管不当造成189张门锁再次被损坏。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再次维修门、锁,共计花费3000元。另被告门洞瓷砖过高,要砌除部分并重打不标准的门洞,原告开支17800元,被告至今亦分文未付。由于被告恶意拖欠货款及民工工资,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1年12月至2015年以来,采取各种措施,花费11430元,恳请依法向被告追诉。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后拒不付款,应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每日200元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防盗门款90550元;2.被告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每日2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被告付给原告安装、修理、换锁、防损等费用549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渝洲公司、姚瑜峰共同答辩称:
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11年3月前,原告应在此时间前持税务发票到被告公司结帐,而原告直至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二、2010年11月17日姚瑜峰与二原告签订的《钢质防盗门购销安装合同》是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的;姚瑜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因原告安装不符要求,且拒不返工、不认可垫付款、拒不出具厂家税务发票,答辩公司与原告只剩15638.5元尾款未结帐。1.合同约定的货款、安装款为200550元,而原告王峙已先后在被告公司借支150000元;2、原告的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拒不返工,被告公司为其垫付了各项返修费用34861.5元,该垫付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
四、原告提出更换锁费、门框灌水泥费等款项根本不存在;
五、被告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1.原告主张换锁费29700元,与被告自行维修、换锁的客观事实相矛盾。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此费用根本不存在;而被告对垫付的费用有充足证据证实;2.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原告负有安装义务。原告提出门框灌水泥费、门锁维修费、砌地板瓷砖工资、打门洞人员工资、安装门锁工资74400元,该部分工序均包括在安装之内,是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应另计费用;3.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尾款未予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原告永久聚合公司、王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钢质防盗门购销安装合同、关于履行《钢质防盗门购销安装合同》及安装工程报停的报告、工程进度审批表各一份,拟证实1.被告向原告订购了382樘“宇安”牌钢质防盗门、价格525元/樘,共计货款200550元;2.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完成了346樘门的安装、下余34樘不能安装的客观条件及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的工程负责人李麟2011年4月接受14套钥匙及2011年9月9日接受全部钥匙的凭据,2011年10月28日验收技术资料,拟证实1.被告全数接受钥匙之时就视为接受了所有382樘门的安装,交易事实上已完成。此后所发生的损坏或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2.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对原告所安装的防盗门均已签字盖章、验收合格。被告以所谓的质量问题和没交钥匙为借口,拒绝结算和滥扣费用是违约行为;证据三、收条两张(蒋义生、周明、胡建志、陈常荣四人打门洞、砌瓷砖收款收据6270元),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定做的382樘钢质防盗门全部是按照被告确定的尺寸(合同有约定),但原告实际安装中,普通门洞高度不够,使被告提供的钢质门尺寸无法安装;证据四、收据七份及门锁损坏的手写记录,拟证实原告将门安装完后并将全部钥匙交给被告,被告施工人员将所有门损坏的事实;证据五、销货清单、收货收据各一份(买水泥、河沙灌浆发票共计13400元),拟证实由于原告的疏忽,合同中虽约定了由原告负责灌水泥沙浆,但按照行业规定,防盗门的安装均不包括灌浆,且原告的售门价已是保本价,根本承担不了每张门30元的灌浆费;原告是在姚瑜峰对成本核算后,按照姚瑜峰的请求,答应由原告出人出技术,被告负责水泥、河沙费用;证据六、工程整改通知书、关于9#号楼入户门初验结论,拟证实被告公司2011年1月21日验收之后,发出整改通知,自己认可防盗门是其公司自己损坏的;证据七、2011年3月17日会议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谭总认可了损坏门、锁的事实;证据八、2015年2月27日致债权人的律师函、2013年1月30日请求政府兑付农民工血汗钱报告一份、2013年2月4日永州市信访借贷中心来访登记表、2011年12月7日关于立即停止非法撬锁函一份,拟共同证实原告在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九、邮寄律师函的快递单、委托书、派出所证明、2015年1月5日民事诉状、2015年12月28日民事诉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就其与被告的纠纷于2013年5月、2014年4月两次经公安调解处理,并于2015年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存在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的格式不对,验收资料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收条是2013年2月,而防盗门安装全部完工是在2011年,收条的日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原件,其内容只能证实原告安装的门本身存在问题,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是原告单方记录,没有公司盖章,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八不能证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未收到律师函,原告也无证据佐证被告公司收到,且其中讨要民工工资的报告是民工向原告公司主张的,并非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信访登记表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对证据九中的快递单时间是2014年,不能证实向被告送达了2015年的律师函;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的证明不认可,原、被告未就债务发生过纠纷,本案不存在由派出所处理的问题;被告只是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了原告落款为2016年1月5日的(2016)湘1122民初21号案的起诉书,原告提交的两份起诉书系复印件,与其不一致,原告只向东安起诉了一次。
被告渝洲公司、姚瑜峰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钢质防盗门购销安装合同,拟证实1.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17日,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11年3月底;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月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出的门框灌水泥费、门锁维修费、砌地板瓷砖工资、打门洞人员工资、安装门锁工资74400元均是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证据二、借支单、银行进账单、申请借支报告,拟证实王峙已在被告公司共借支100000元;原告起诉公司还欠90550元错误;证据三、被告公司为修缮、更换门锁及返工费用的支出凭证、客户明细账,拟证实1.王峙安装的防盗门不符合质量要求,拒不返工,被告公司垫付各项费用34861.50元;2.原告提出换锁费29700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3.原告超时未结账的款只有15638.5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公司主张垫付的各项费用34861.50元系在被告公司验收之后,与原告无关,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中手写的钥匙接收单,部分有被告的员工李麟的签字,且双方对钥匙交接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验收技术资料,其名称为特种门安装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施工单位为武义县鑫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及防盗门的安装均无关联,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四、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来源不明,无被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其效力,均不予确认;证据六中的工程整改通知书,证实了被告公司向原告下发了工程整改通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自己损坏的观点,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六中的初验结论,无经办单位的盖章、签字,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七,虽无被告公司盖章,但有被告公司的职员李麟等人签名,对其真实性依法可以确认,但对实际被损坏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八、证据九,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历年来一直向相关单位或被告提出诉求催讨货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与原告证据一中的合同一致,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证实了原告已领取150000元货款的事实,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系被告单方的付款凭证,无原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维修、换锁等费用34861.5元的主张,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永州市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经两次更名登记为被告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姚瑜峰系被告渝洲公司永州分公司的总经理;原告王峙系原告永州市永久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姗姗的父亲。2010年11月17日,姚瑜峰代表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王峙代表永州市永久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质防盗门购销安装合同》,由渝州公司向永久聚合公司订购舜德摩尔9号楼4至23层住房的防盗门。该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购“宇安华典六方款”钢质防盗门382樘,规格960cm*2050cm、单价为525元/樘;2.乙方在签订合同后25天完成安装,乙方负责灌好水泥浆,安装好后,甲方于次日组织验收;3.安装完成后甲方应在10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付97%,扣除3%作质保金,一年后付给不计息,付款时乙方提供厂家税务发票;4.乙方未能按期到货安装,每拖延一天罚款200元,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罚款200元;5.乙方负责免费保修壹年,如因人为造成损坏,乙方负责维修,甲方负责安装费、材料费等。合同签订后10天左右,原告永久聚合公司进场施工;至2010年12月25日完成了舜德摩尔9号楼8-23层346樘门的安装。2011年1月21日,被告渝洲公司工程部的员工李麟在《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建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中确认:1.形象进度为8至23层钢质防盗门已安装完;2.质量情况为一般;3.安全文明施工为一般。李麟并在现场工程师处签名“同意付工程款”。该楼4-7层防盗门因当时被告装修未完工,故直至2011年7月份左右完工。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渝洲公司发出一份《工程整改通知书》,提出18、19层防盗门的安装普遍存在门开关有响声、门页松动,以及部分防盗门存在无猫眼、门框填缝不实、门变形、拉手松动等问题,并通知整改期限至2011年7月19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渝洲公司又向王峙发出一份《工程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818、1712、1913、1007、1910号房的入房门下松动、没填缝、门底边座变形等问题整改,整改期限至2012年1月15日。原告永久聚合公司的总经理赵海燕在该通知书中接收人处签名。之后,被告渝洲公司以原告的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整改不到位以及未出具税务发票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就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等问题向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反映并主张权利;2013年5月、2014年4月两次向冷水滩区公安分局报警处理;2015年12月28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而撤回起诉;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遂酿成本案纠纷。再查明,原告王峙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5月12日分别向被告渝洲公司出具借支单,共领取防盗门安装工程款150000元。2012年7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8%,逾期贷款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原告王峙代理永久聚合公司、被告姚瑜峰代理渝洲公司签订的《钢质防盗门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永久聚合公司及渝洲公司对各自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均予以了追认,故合同中约定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永久聚合公司、被告渝洲公司各自承担。原告王峙、被告姚瑜峰作为委托代理人,均无过错,无需承担涉案合同的相应责任。原告完成了382樘防盗门的安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0000元。王峙代理永久聚合公司已实际领取150000元,余款50000元渝洲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后,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虽已构成违约,但系原告未依约提供厂家税务发票结算、部分防盗门的水泥浆未灌好等问题导致,对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并不能以此消除被告的全部违约责任,故被告抗辩不予支付违约金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考虑到双方约定按日200元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由渝洲公司从2012年7月1起按年利率8.84%(6.8%+6.8%×30%)向永久聚合公司计付违约金至下欠货款50000元支付完毕时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装、修理、换锁、防损等费用损失54980元,根据合同中原告应负有的灌好水泥浆等安装义务及免费保修壹年之约定,以及防盗门能正常使用的最低行业标准,对在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系因被告施工人员造成,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拒绝返修部分安装不规范的防盗门,造成被告公司自行花费修理费34861.5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却仅提交了单方的付款凭证,无原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货款请求权的两年诉讼时效虽然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即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一年(2012年7月1日)开始起算,但根据“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等规定,本案系争诉讼时效相继因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信访部门、2013年5月、2014年6月向公安部门报警反映并提出权利请求,以及2015年12月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分别重新起算,故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永州市永久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永州市永久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出具正式税务发票);
二、被告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永州市永久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自2012年7月1起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下欠的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4%的标准,计算至该货款本金给付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永州市永久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永州市永久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姚瑜峰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峙对被告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姚瑜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1元,由被告湖南省渝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枫
审 判 员 匡 琼
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