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91执111号之二

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丛昌盛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丛昌盛,丛昌林,丛徐兵,秦国珍,葛自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11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汉萍,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丛昌盛,董事长。被执行人丛昌盛,(石甸粮站内)。被执行人丛昌林。被执行人丛徐兵。被执行人秦国珍。被执行人葛自乾。关于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丛昌盛、丛昌林、丛徐兵、秦国珍、葛自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003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总额为3476695.92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丛昌盛、丛昌林、丛徐兵、秦国珍、葛自乾对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4614元,减半收取173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0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丛昌盛、丛昌林、丛徐兵、秦国珍、葛自乾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扣押被执行人葛自乾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该车已被如东县人民法院查封。因被执行人丛昌盛拒不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对其实施司法拘留14日,并自2016年7月起扣留其在如东县双甸卫生院的工资及资金收入。本院经查询金融、房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六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认同

本院查明的情况,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六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执行回执和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和所扣留的个人收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商初字第003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修俊

审判员  陆荫唐

审判员  缪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进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