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660号原告侯磊,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开封市鼓楼区万善街熙和府1号楼西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王磊,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6002037-X。被告王磊,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王丽,女,汉族,1977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原告侯磊诉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磊、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王丽、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磊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间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9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王磊与王丽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9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磊、王丽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侯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还款、支付方式以还款计划书为准。借款协议书中被告王磊作为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承诺愿意以个人名下所有资产(房产、汽车、存货等)作为借款抵押,保证在还款期日按时还款,逾期不还,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双方于同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月收益率为1.9%,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每月还款1900元,2015年3月14日还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份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付息,且未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候磊与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磊、王丽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王磊作为保证人对原告候磊与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王磊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此债务并非王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侯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9%计算);被告王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南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炎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