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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065号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与贺立彬、杨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贺立彬,杨丽丽,刘宏吉,邹建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065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法定代表人高伟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被告贺立彬,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被告杨丽丽,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刘宏吉,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被告邹建存,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与被告杨丽丽、刘宏吉、邹建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立彬、杨丽丽、刘宏吉、邹建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贺立彬于2014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6日,利随本清。并于2014年1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11.7875‰。同日被告杨丽丽、刘宏吉、邹建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丽丽、刘宏吉、邹建存自愿为被告贺立彬在原告处的债权4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借款已逾期,且利息也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立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丽丽、刘宏吉、邹建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立彬、杨丽丽、刘宏吉、邹建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贺立彬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贺立彬于2014年1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1.7875‰。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宏吉、邹建存、杨丽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结利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立彬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刘宏吉、邹建存、杨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与被告贺立彬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宏吉、邹建存、杨丽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贺立彬借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贺立彬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宏吉、邹建存、杨丽丽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宏吉、邹建存、杨丽丽对被告贺立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刘宏吉、邹建存、杨丽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贺立彬、杨丽丽、刘宏吉、邹建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于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