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4426号
申请人:孙朝晖。
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鲍岳文。
被
申请人:王定岳。
原告孙朝晖与被告石才娣、鲍岳文、象山瑞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彩菊、王定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孙朝晖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鲍岳文名下的位于象山县茅洋乡大地园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象集用1997第18(12)0096号〕和被申请人王定岳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城镇丰盛路64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01××50,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3154号)进行查封,申请保全价值800000元,宁波荣和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鲍岳文名下的位于象山县茅洋乡大地园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象集用1997第18(12)0096号〕;
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王定岳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城镇丰盛路64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01××50,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3154号);以上保全价值合计为800000元,查封期限至2019年8月4日。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孙朝晖先行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晶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郑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