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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575号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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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潜入乐清市柳市镇长征路×号被害人潘某家二楼卧室里,窃取床边椅子上的一个苹果4S手机和一个钱包,正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潘某当场���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和钱包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郑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文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董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