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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2763号

段莉莉与黎泽林、刘子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莉莉,黎泽林,刘子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2763号原告段莉莉,女,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黎泽林,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刘子涵,女,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段莉莉诉被告黎泽林、刘子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泽林、刘子涵的委托代理人甘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分多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18日还清该借款,月利率1.5%,逾期未还被告需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32000元整(自2015年5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违约金不承担,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8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1张、中国工商银行赣州滨江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8页、录音1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借款后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黎泽林、刘子涵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其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异议,无其他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在银行取现金100000元,加上家中自留现金100000元,另由其妹妹段龙凤、段春莉各凑了现金100000元,合计凑齐400000元现金,于2014年4月21日存入被告刘子涵的帐户中。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莉莉(身份证号:××)人民币400000元。借款人黎泽林(身份证号:××)、借款人刘子涵(身份证号:××)须将上述款项人民币400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前归还,并且借款人共同承诺如下:

一、借款人对上述借款一起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的责任;

二、该借款月利息为1.5%,折合人民币每月6000元,借款人从借款之日将当月利息先付给借款人,以后在每月的18日付次月利息,不得无故拖欠;

三、借款人如借款期满未归还借款,须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致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出月利率2%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泽林、刘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段莉莉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1180元,由被告黎泽林、刘子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妍

审 判 员  温文斐

代理

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