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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372号

原告蒋光祖诉被告恒瑞公司商品房预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光祖,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372号原告蒋光祖。被告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科技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裕勇。委托代理人郭兰。

原告蒋光祖与被告恒瑞科技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祖,被告恒瑞科技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光祖诉称,通过被告的宣传,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购买了“西物港”1-1-13号房屋和1-1-20号房屋,同时与被告下属公司峨眉山鼎欣商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固收益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由于各种原因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申请退房,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同意退房,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支付证明,证明原告的两套房屋房款均为174562元,共计需退购房款349124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9日前被告将购房款和租金付给原告,但被告违约。被告于2015年8月5日郑重承诺于2015年8月28日前将购房款和2015年7月1日至退房日的租金转给原告,但被告再次违约。双方在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购房款349124元和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2%计算)于2015年9月28日前首先付清原告的房款和利息。由于被告一再违约,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使原告蒙受很大的损失,根据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的规定,应按未付利息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作为滞纳金支付给原告。附件还约定如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不能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则被告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未付房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作为滞纳金支付给原告。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

一、被告退还原告西部国际物流港1-1-13号房屋购房款174562元和1-1-20号房屋购房款174562元,合计349124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购房款利息20914元,超时另行计算;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578元和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购房款滞纳金12847元,超时另行计算;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车旅费211元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瑞科技园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告蒋光祖与被告恒瑞科技园公司双方签订合同、购房、退房情况以及需退购房款金额属实。现在被告资产已被冻结,没有经营,没有能力支付,以后有能力再支付给原告。这样的房屋买卖,现在峨眉山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侦查,被告恒瑞科技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裕勇已经被刑拘。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安局的刑事案件完结后再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蒋光祖与被告恒瑞科技园公司双方签订《西部国际物流港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西部国际物流港”A区1幢1层13号、20号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分别均为32.16平方米/套,每套合同价174562元,共计349124元。同日,原告又于案外人峨眉山鼎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将上述房屋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以收取租金。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房,被告同意退房并将上述合同和购房款收据收回,另行向原告出具《支付证明单》一份,载明:蒋光祖退1-1-20房174562元,1-1-13号房174562元,合计349124元,2015年第二季度租金结算至退款当日,退款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前。2015年8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今有蒋光祖购西部国际物流港A区1-1-13、1-1-20号房,两套房总价349124元,于2015年4月9日办理退房手续,约定退款日为2015年7月9日,由于我司原因现已逾期,根据公司目前资金安排情况,现我司郑重承诺于2015年8月28日前将1-1-13、1-1-20号两套退房款(349124元)转至蒋光祖账上,且将自2015年7月1日至退房款之日的租金转至蒋光祖账上,以上承诺我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后果。承诺的退款时间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015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被告再次同意于2015年9月28日前首先还清房款及利息(按年息12%计算),并用“西部国际物流港”四套房屋总面积129.74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但以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西部国际物流港买卖合同》二份、《经营权转让合同》二份、《西港特殊申请审批表》、《收条》、《支付证明单》、《承诺书》、《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光祖与被告恒瑞科技园公司因原告退还所购房屋而达成的《协议书》以及被告所作《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以及《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履行返还购房款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49124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金额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只是以现在被告资产已被冻结,被告没有能力支付为由抗辩,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购房款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211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是原、被告双方购房、退房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购房款,被告对退款的事由及金额也无异议,故本案不需中止审理。将来执行过程中是否需要中止、合并可待执行阶段视情况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蒋光祖购房款349124元,并以前述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购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蒋光祖支付车旅费211元;

三、驳回原告蒋光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44元,原告蒋光祖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闻武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甘余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