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434号
原告:新疆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昭云,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职业同上。
被告:丁玉君。
原告新疆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丁玉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元房地产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天津南路二栋11层1105(A-1)号房屋(建筑面积167.899m2)。被告未实际居住该房屋,该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我公司支付。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该房屋由我公司回购,银行出具了解押通知,但被告不去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房屋备案仍在被告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到本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解除该房屋的抵押,判令被告将该房屋的备案恢复到我公司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玉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76354)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市新市区天津南路59号中元商厦(银座中心)2幢11层1105(A-1)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67.899m2)出卖给被告,总价款为604436元,房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前。同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并经公证,上述房屋以及同时购买的110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金额47万元,借款期限从同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同时,三方还签订了担保及回购协议。上述房屋在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表中房屋坐落为天津南路2-1105,抵押登记号为2004031584。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建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于2015年10月29日清偿完毕,建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出具了房产解押通知书。另,被告未支付首付房款,原告也未向其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公证书、协议书、登记表、银行业务凭证、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此向银行按揭贷款,并且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合同备案,但被告实际未支付房屋首付款以及偿还贷款,原告也未交付房屋,故双方之间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受人,银行按揭贷款实际由原告清偿完毕,但在房产登记部门,被告仍为备案合同中的买受人以及抵押登记中的抵押人,不予消除则无法恢复原状,故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在房产登记部门相应信息的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另外,原告对于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新疆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消除在本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登记号为2004031584号的抵押登记;
二、被告丁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新疆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消除在本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编号为017635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 荣
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