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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98号

张淑霞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霞,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98号原告张淑霞。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956号。法定代理人贾文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该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教导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孔莉,该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民警,特别代理。

原告张淑霞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5]043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5]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29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张淑霞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交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因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淑霞、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孔莉、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5]043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查明,张淑霞于2015年7月1日16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依法训诫。以上事实有张淑霞的陈述和辩解、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办事处的接访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淑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张淑霞不服,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5]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张淑霞诉称,2014年10月21日(应为2015年7月1日)去北京上访是实情,但原告到中南海周边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北京市公安局依法训诫,没有材料证明原告承认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人唐山市丰润区接访能拿出证据原告在北京某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吗?证人只能证明从北京马家楼接回,原告更没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训诫。如没有证据怎能说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这就说明被告以权欺人、非法拘留、捏造事实。所以原告才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说明理由”为自己维权,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本应调查事实后,给原告公平公正的行政复议结果,而不能维持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的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5]043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5]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当庭未举证。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辩称,一、经依法查明,2015年7月1日16时许,原告张淑霞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依法训诫。以上事实有张淑霞的陈述和辩解、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原告张淑霞作出的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5]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又因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处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

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并且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做到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张淑霞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张淑霞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7月2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张淑霞作出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5]0430号行政处罚决定,张淑霞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受理并向丰润区分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提交了对张淑霞处罚的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书。经审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5]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丰润区公安局对张淑霞作出的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5]0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综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5]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丰润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和唐山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的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2015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淑霞的训诫书;2、2015年7月2日张淑霞的询问笔录,证据1、2证明原告张淑霞于2015年7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警方依法训诫;3、2015年7月2日燕山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李健、刘洋的询问笔录;4、2015年7月2日丰润区燕山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接访证明,证据3、4证明原告张淑霞于2015年7月1日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及其被办事处工作人员从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回;5、《关于张淑霞上访诉求情况报告》及附件三份,证明原告张淑霞的信访事项已得到明确答复;6、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0261号处罚决定书;7、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4]0812号处罚决定书;8、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5]0066号处罚决定书;9、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5]0147号处罚决定书,证据6-9证明原告张淑霞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拘留处罚过;10、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1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受案;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将对原告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进行告知;13、关于适用裁量标准的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作出了处罚前裁量说明;1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处罚依法进行了处罚前的审批;15、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5]0430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拘留处罚及时送交拘留所执行;1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被拘留情况依法及时履行了家属通知程序。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4、《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张淑霞于2015年8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2015年8月5日受理张淑霞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提交答辩通知书,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通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资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丰润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13日提交答复书;5、行政复议审批表,证明2015年8月28日对张淑霞行政复议进行审批;6、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对张淑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送达。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7月1日直接给原告带到一个小屋的铁椅子上锁了一宿,笔录是被告写好的,让原告签字,原告没有签也没有按手印,没有检查身体直接把原告送到拘留所,原告绝食十天;对证据2,原告认为,训诫书应当是给本人的,被告无权拿训诫书拘留原告;对证据3-5,原告认为,李健、刘洋把原告从北京接回来,他们应该交记录仪,没有北京马家楼警察移交手续,没有就证明原告不违法;对证据6-9,原告认为,4月21日其单位秩序与公安局没有关系,处罚书都不合法、不合理;对证据10,原告无异议;对证据11-17,原告拒绝质证。对法律依据1、2,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管辖权;对法律依据3-5,原告认为法律错误。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拒绝质证;对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是错误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张淑霞因反映纠纷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并于当天16时33分,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训诫书载明“……三、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四、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5年7月2日,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并送至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团结路派出所,派出所民警随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拒绝在询问笔录及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受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送达原告。该处罚决定已执行。

原告张淑霞不服,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5]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淑霞曾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拘留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的居住地在唐山市丰润区,所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及管辖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原告违反《信访条例》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滞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5]04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依据原告张淑霞的申请,对被诉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5]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天鹏

审判员  梁 颖

审判员  王伯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