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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刑初181号

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郑某伙同曾成友(在逃)在本县境内,采用虚假“拾物平分”的手段,作诈骗案8起,骗得现金9200元和2副黄金耳环,所骗实物及现金折合人民币计10706元。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郑某伙同曾成友(在逃)在本县境内,采用虚假“拾物平分”的手段,作诈骗案8起,骗得现金9200元和2副黄金耳环,所骗实物及现金折合人民币计107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曾成友在县城向阳西路润嘉大酒店对面的公交站台,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0元。2、2015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曾成友在县城中医院西门北侧,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200元。3、2015年9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曾成友在建阳镇西坚村的君实路,骗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00元;4、2015年10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曾成友在人民路华丰商场“有意思”茶社巷子口,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5、2016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曾成友在九龙口镇九龙公园广场中心路,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元和一副黄金耳环,耳环折币计774元。6、2016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曾成友在冈西镇境内的233省道,骗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500元。7、2016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曾成友在南环路与经六路交叉路口,骗得被害人苗某一副黄金耳环,耳环折币计1032元。8、2016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曾成友在建阳镇西坚村蔬菜大棚附近,对被害人胡某行骗,被胡某拆穿并将郑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曾成友逃离现场。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2、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的前科劣迹情况。3、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案发。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财产发还被害人朱某、周某的情况。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证人范某曾替周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有关周某被骗的事情。6、被害人周某、王某、朱某、陈某、孙某、苗某、张某、胡某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7、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8、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所诈骗的财物的鉴定价格。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苗某、王某、朱某、陈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继续退赔犯诈骗罪的违法所得8636元,发还被害人周玉美30元、被害人王秀玉3200元、被害人朱巨英100元、被害人张国云10**元、被害人陈龙英774元、被害人孙海翠2500元、被害人苗庆巧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建

审 判 员  苗 东

代理

审判员  臧道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雅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