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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3646号

蒋坤与台州市机关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蒋坤,台州市机关印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646号

原告:蒋坤。

被告:台州市机关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政府档案大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徐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坤与被告台州市机关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坤,被告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0046.51元(2250×4+2250÷21.75×5×2);

二、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466.58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试用期满后2015年10月、11月工资的差额900元;

五、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

六、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250元;

七、被告支付年终奖93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蒋坤于2015年9月8日入职被告印刷公司从事打字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月工资报酬为225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回被告处上班时被被告辞退。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试用期计薪期上存在错误,原告工作时间应为5个月多15天,按法律规定,原告的试用期不应超过1个月,被告采用3个月的试用期过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900元。被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时间应为4个半月,原告工资为月固定工资2250元,仲裁裁决采用的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错误。此外,被告对原告养老和医疗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也应进行补缴,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招工时承诺过年终奖,原告应依法享有。

被告印刷公司辩称:2015年9月初,被告招人且面试过原告,但原告上班时间是9月底。

原告上班后,被告在10月中旬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出离职请求,并要求被告赶紧招新人,故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考虑年末不好招人,被告通过与原告沟通,要求其做到年底再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在2016年1月6日出过一张工作证明,但该工作证明内容反应原告的工作性质为临时的,因原告为临时工且一直坚持要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工资为1800元,但2016年2月发放12月份工资时,考虑年底因素,多发了每个月100元的奖励,其中因原告九月份没有完整工作一个月,故发放50元,共发放了2250元。被告从未给跟原告谈过涨工资,原告认为其月工资为225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常常不遵守公司制度,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拖延被告的工作进度。春节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尽快到岗或交接工作,原告一再拖延。因此,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拖延工资及补偿金均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补缴社会保险的要求,故被告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试用期工资和正式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告提出离职在先,并非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坤于2015年9月开始到印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3日,印刷公司一再催促蒋坤回公司上班,蒋坤因无法及时在春节过后赶回上班,认为公司制度不够人性化,而通过短信向印刷公司表达离职意向,让印刷公司赶紧招人。印刷公司向蒋坤发放了四个月的工资分别为850元、1800元、1800元、2250元。2016年2月23日,蒋坤回印刷公司,被告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蒋坤向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分户明细账、工作证明、录音资料、短信截图、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称因原告工作性质为临时,且曾在2015年10月提出过离职而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被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一直保持劳动关系,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实际离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从劳动关系建立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清楚其发放工资的工资组成,现被告称其发放的2015年12月的2250元工资中包含年终的奖励45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结合原告主张被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及被告认可其一般员工的试用期确为3个月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前三个月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此后的月工资标准为2250元。原、被告对于原告起始工作时间存在争议,但双方对于原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850元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金额为7667.24元(850元+1800元+2250元/月×2个月+2250元/月÷21.75天/月×5天)。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现被告未予缴纳,而社会保险中的生育、工伤、失业保险没有补缴规定,故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及2016年2月的工资2767.24元(2250元+2250元/月÷21.75天/月×5天),应及时予以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91.81元(2767.24元×25%)。原告认为被告采用的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但原、被告未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采用3个月的试用期并不违法。原告主张2015年10月及11月的差额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短信联系的内容,原告未按被告规定的合理工作时间到岗工作且在短信中提出了离职的意向,被告据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年终奖937.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年终奖的事实及年终奖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年终奖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蒋坤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机关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坤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7667.24元;

二、被告台州市机关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坤2016年1月和2016年2月的工资2767.2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91.81元;

三、被告台州市机关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蒋坤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蒋坤自行承担,具体缴纳方式和缴纳金额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蒋坤负担2元,被告台州市机关印刷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郑楚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