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780号原告张艳被告陈艳被告李元华原告张艳诉被告陈艳、李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李元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艳以其投资经营的玉溪玉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257884元,借款期限为15天,为此被告陈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艳偿还借款,被告陈艳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由于被告李元华与陈艳属于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884元利息43840.28元(年利率为24%,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此后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李元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一份借条,证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艳向原告借款257884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3、一份POS机交易单存根联,证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POS机代被告陈艳支付购车款254800元。被告陈艳、李元华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艳、李元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艳、李元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陈艳、李元华系夫妻。被告陈艳、李元华投资经营玉溪玉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艳、李元华找到原告,以玉溪玉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需到昆明提车,尚差购车款257884元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随二被告上昆明通过POS机向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54800元,另外支付现金3084元购买了车辆保险。提车回玉溪后,被告陈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257884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艳人民币现金257884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陈艳经协商达成借款合同,被告陈艳向原告借款后,应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陈艳以提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7884元。原告向其出借款项后,被告陈艳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43840.28元(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利随本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但其提交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情况,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陈艳与李元华系夫妻关系,借款系被告陈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李元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艳、李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艳借款人民币257884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交纳2912元,由被告陈艳、李元华共同负担(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履行上述款项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梁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