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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575号

周泽艳与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刁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泽艳,刁玲,陆黄飞,刁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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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新城区40米大道(龙景苑A-601室)。法定代表人陆黄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泽艳。原审被告刁玲。原审被告陆黄飞。原审被告刁波。

上诉人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溢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泽艳,原审被告刁玲、陆黄飞、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泽艳一审诉称: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开公司、刁玲、陆黄飞于2013年11月22日和2014年9月6日出具两张借据向原告借款90万元,通过原告丈夫宋亚新将该两笔借款转入被告刁玲的账户,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将被告鑫溢房开公司香逸湾住宅701、702、703、704号房屋作为抵偿,由被告刁波对该两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如到期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方从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1月24日就停止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鑫溢房开公司、刁玲、陆黄飞、刁波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从2015年1月6日之日起按2%计算利息和偿还借款40万元及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完毕时止;承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溢房开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陆黄飞,刁玲系该公司员工,刁玲与保证人刁波系兄妹关系。被告鑫溢房开公司、刁玲、陆黄飞分别出具借据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50万元,共计90万元。通过原告丈夫宋亚新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和2014年9月6日转款给被告刁玲的建设银行账户,其中50万元的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47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刁玲3万元,被告刁波分别在两笔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和捺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及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刁玲已向原告支付30.4万元利息(40万元的该笔借款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6万元,共计支付14个月利息22.4万元;50万元的该笔���款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6日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支付4个月利息8万元)。原判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且被告鑫溢房开公司、刁玲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证人雷某的证实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上案外人黄平秀与宋亚��的对话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对证人证实内容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与被告方出示的转款凭证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4%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刁波、陆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经本院依法向被告刁玲进行释明,是否要求对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折抵借款本金,被告意见是偿还本金不是利息。被告刁玲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14个月,每月按4%支付40万借款利息1.6万元,共支付利息30.4万元,支付利息超过36%的共计为(4%-3%)×40万×14=5.6万元;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共计4个月,被告每月按照4%支付50万借款的利息2万,共支付利息8万元,支付利息超过36%的共计为(4%-3%)×50万×4=2万元。被告总支付利息超出36%的部分为7.6万元,由于被告未向本院请求返还,视为其放弃请求返还的权利。由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50万元借款至2015年1月6日、40万元至2015年1月22日,所以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分别为5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4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90万元偿还完毕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刁波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和捺印并分别称“担保人愿担保以上借款肆拾万元整收到为止。刁波,2015年6月17日”;“担保人愿担保以上借款伍拾万元整收到为止。刁波,2015年6月17日”。对原告主张被告刁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刁玲、陆黄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泽艳借款90万元,并以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4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5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被告刁波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刁玲、陆黄飞、刁波共同负担。

上诉人鑫溢房开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90万元后,每月向被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共计偿还了30.4万元借款,现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59.6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手机短信截屏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两笔借款中约定了利息,原判认定该两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泽艳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有利息?上诉人鑫溢房开公司偿还的30.4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关于上诉人鑫溢房开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泽艳借款9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泽艳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借款50万元及40万元两次借款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鑫溢房开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有利息问题。被上诉人周泽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雷某证实双方约定有月利率为4%的利息,该证人的证言上诉人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上案外人黄平秀与宋亚新的对话内容也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有利息,上诉人出示的按月还款的数量,��好与双方借款按月息4%计算利息的数额相同,这一事实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有月利率为4%的利息。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有月息4%的利息,上诉人按月偿还的共计30.4万元,是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偿还的30.4万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平

审 判 员  李厚军

代理

审判员  代 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