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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349号

韩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原系海盐县巨峰橡塑电缆厂负责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原经营海盐县巨峰橡塑电缆厂,期间因经营不善,拖欠王某丙、肖某等26名工人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48582元。同年3月10日,海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韩某于同年3月14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但被告人韩某采取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后海盐县通元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通过本院拍卖海盐县巨峰橡塑电缆厂设备支付了所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韩某自动到海盐县公安局通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俞某的证言,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海盐县通元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海盐县企业职工工资确认表及职工工资发放表、领款收据,民事调解书,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采用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26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8582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所拖欠的工资均已付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李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