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750号原告谢是敏,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漯河市昌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法定代表人杨伟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拥军,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黄大鹏,男,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建刚,男,汉族,1955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原告谢是敏诉被告漯河市昌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万拥军及第三人周建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是敏、被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萃文、被告万拥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是敏诉称:我于2016年3月9日开着车牌号为赣E×××××广汽传祺越野GS4型小客车到二被告处讨要被告昌泰公司所欠吕娜的货款,同车还有公司的雇员周建刚和吕娜。到被告昌泰公司油库所在地郾城区龙城镇以后,和被告万拥军见面后,协商解决被告昌泰公司欠款一事,但协商未成。趁我本人上厕所期间,被告万拥军指使其属下拔走车钥匙。经再次协商,双方同意在郾城区龙城镇派出所解决。涉案车辆由万拥军的下属驾驶。到派出所后我下车打电话,几分钟后,万拥军下属强行将我的车辆开走,至今不予归还。我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保护我个人的合法财产,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车牌号为赣E×××××广汽传祺越野GS4型小汽车一辆;2、被告赔偿非法扣押车辆损失1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昌泰公司辩称:被告万拥军不是我公司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只是租赁我公司油罐进行个人经营,我公司和原告夫妇没有业务往来,也不欠他们货款,扣押原告车辆是万拥军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万拥军辩称:1、原告称我系昌泰公司负责人与事实不符;2、原告仅凭一份行车证变主张系赣E×××××号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明显证据不足;3、原告与周建刚、宋德红合伙作石油产品生意,2015年我向其提供油品,但拖欠32万余元的货款未付清,经我多次追要,仅支付6万余元,剩余26万元由周建刚向我出具欠款手续,因我不断向周建刚追要该款,原告及周建刚提出以物抵债,将本案所涉及车辆抵偿给我冲抵部分欠款,因此我系合法占有车辆,不存在侵权;4、原告所称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诉称,第三人周家刚辩称:1、我是给谢是敏的老婆吕娜打工的,柴油是吕娜的,3月14日我给万拥军送一车油,讲好货到付款,而货到后被告万拥军扣去了,油是卸在万拥军的油库了(也就是昌泰公司);2、3月17日吕娜讲要到漯河找万拥军把油款要回来,于是我们开了谢是敏的车到漯河,结果谢是敏的车又被万拥军扣去,理由是我欠他的钱;3、我欠他的钱是我与他的事,他不能部分青红皂白就把谢是敏的车扣去,我认为车子应当归还谢是敏;4、目前我的处境很困难,是在出不了门。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是敏有车牌号为赣E×××××号广汽传祺汽车(车架号为LMGAA1321F1114428)一辆。2016年3月14日,原告谢是敏同吕娜及第三人周建刚一起驾车到本市与被告万拥军协商万拥军未付油款一事时,被被告万拥军以其与第三人周建刚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车辆开走。在吕娜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万拥军仍不归还车辆。经协商未果,2016年6月2日,原告谢是敏以昌泰公司、万拥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万拥军申请追加周建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昌泰公司与被告万拥军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已非法的手段侵占、扣押。本案中被告万拥军扣押的车牌号为赣E×××××号广汽传祺汽车(车架号为LMGAA1321F1114428)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谢是敏,在原告同吕娜、周建刚一起与被告万拥军协商未付油款期间,被万拥军以其与周建刚有经济纠纷为由扣押,经公安机关处理及原告向其主张返还车辆后仍拒绝返还,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被告万拥军称该车经第三人同意交付给被告万拥军折抵第三人的欠款,其扣押车辆的行为是合法的,但该主张并未得到原告及第三人的认可,本院对被告万拥军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通过扣押原告车辆来要求解决与他人的经济纠纷的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扣押的属于原告的车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属于被告万拥军的个人行为,对于返还车辆的责任,被告昌泰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谢是敏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谢是敏返还车牌号为车牌号为赣E×××××号(车架号为LMGAA1321F1114428)广汽传祺汽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谢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万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魏建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