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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644号

上诉人眉山市飞跃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眉山市飞跃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蔡丽萍,马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飞跃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激,男,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周利,男,汉族,1985年8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蔡丽萍,女,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马跃,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怡,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眉山市飞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电器)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工行眉山分行与飞跃电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工行眉山分行与蔡丽萍、马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眉山分行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飞跃电器在2015年6月20日后即出现了未按约定支付到期本息及银行汇票承兑资金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规定,飞跃电器违约,工行眉山分行有权宣布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借款。故对工行眉山分行主张飞跃电器立即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和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未付利息120900元和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以及未付利息和罚息的复利;工行眉山分行主张飞跃电器归还贷款本金858923.37元和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未付利息38847.78元和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以及未付利息和罚息的复利的两项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工行眉山分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工行眉山分行依约定支付了承兑款,飞跃电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承兑款并承担约定的利息。故对工行眉山分行要求飞跃电器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0日垫付的承兑款人民币6537908.35元和垫付款的利息226190.52元以及之后的垫付款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蔡丽萍、马跃为担保飞跃电器上述借款以及承兑债务的履行提供依法登记的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工行眉山分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权,蔡丽萍、马跃仅在抵押物清偿债务后不足部分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眉山市飞跃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和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未付利息120900元和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以及未付利息和罚息的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计算方式:以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至利息和罚息还清之日止);

二、眉山市飞跃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借款本金858923.37元和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未付利息38847.78元和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以及未付利息和罚息的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计算方式:以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计至利息和罚息付清之日止);

三、眉山市飞跃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截止2015年12月10日垫付的承兑款人民币6537908.35元和垫付款的利息226190.52元以及之后的垫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37908.3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蔡丽萍、马跃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对登记的抵押物位于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上正街C1(栋)1层商用房地产(房产证号:洪雅房权证号监证字第00088**,土地证号:洪国用(2004)707号)和位于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上正街C2(栋)2层商用房地产(房产证号:洪雅房权证号监证字第00088**,土地证号:洪国用(2004)7**号)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飞跃电器上诉称,银行计收借款人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工行眉山分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宣布贷款到期,因其时飞跃电器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因此工行眉山分行所谓的口头宣布该笔贷款到期未产生法律效力,罚息应从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起算;原审判决飞跃电器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承兑垫款利息不当;原审判决由飞跃电器归还的贷款中有58923.37元不实。请求改判撤销对复利的判决,改判减少承兑款利息,撤销对借款58923.37元借款本金及借款858923.37元借款罚息及复利的判决。工行眉山分行辩称,计收复利和计收承兑垫款利率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完善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及双方合同约定;基于飞跃电器的违约,工行眉山分行在原审过程中当庭宣布贷款到期,该宣布行为到达飞跃电器委托代理人,已发生法律效力;工行眉山分行已足额向飞跃电器发放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的意见同上诉人飞跃电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蔡丽萍、马跃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眉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31300001-2014(保证)0008号、0231300001-2014(保证)0009号)。2015年6月5日,蔡丽萍、马跃又分别与工行眉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31300001-2015(保证)00010号、0231300001-2015(保证)00011号)。2015年7月13日,工行眉山分行(甲方)与马跃、蔡丽萍二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231300001-2015年眉山(抵)字0083号),并于同日在洪雅县国土资源局和洪雅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该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4年8月22日,工行眉山分行(贷款人)与飞跃电器(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231300001-2014年(眉山)字0107号)。同日工行眉山分行向飞跃电器提供了贷款900万元。2015年7月13日,工行眉山分行与飞跃电器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231300001-2015年(眉山)字0160号)同日工行眉山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30元。2015年7月31日,飞跃电器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441076.63元。2015年1月27日至8月1日期间,工行眉山分行与飞跃电器签订了15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0231300001-2015(承兑协议)00004号、0231300001-2015(承兑协议)00005号、0231300001-2015(承兑协议)00010号、0231300001-2015(承兑协议)00013号、0231300001-2015(承兑协议)00017号、0231300001-2015(承兑协议)00019号、0231300001-2015(承兑协议)00023号、0231300001-2015(承兑协议)00025号、0231300001-2015(承兑协议)00036号、0231300001-2015(承兑协议)00039号、0231300001-2015(承兑协议)00040号、0231300001-2015(承兑协议)00044号、0231300001-2015(承兑协议)00047号、0231300001-2015(承兑协议)00048号、0231300001-2015(承兑协议)00053号),协议约定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数量、保证金与担保、垫款利息等。合同签订后,飞跃电器按照约定交存了保证金,工行眉山分行与飞跃电器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签发后,工行眉山分行按照约定的汇票到期日支付了汇票票面金额并扣划了保证金及其利息,后飞跃电器没有向工行眉山分行足额交付对应票款。工行眉山分行于2015年8月20日起诉,请求解除各借款合同及承兑汇票协议,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含提前)偿本付息(含罚息、复利、承兑垫款利率),后工行眉山分行于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工行眉山分行与飞跃电器、蔡丽萍、马跃对欠款本息进行了核对。除58923.37元金额外,各方对经核算的本息金额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各方同意对该笔58923.37元在判决后自行协商处理。二审过程中,工行眉山分行认可于2015年7月23日扣划飞跃电器58923.37元用于抵扣前期利息,并承诺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特殊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函》、《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行眉山分行在原审起诉时已请求飞跃电器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含提前)偿本付息(含罚息、复利、承兑垫款利率),该意思表示已于诉状送达时到达飞跃电器。后工行眉山分行在庭审过程中虽对其请求偿本付息的理由进行了变更,但其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含提前)偿本付息(含罚息、复利、承兑垫款利率)的请求未变更,原审法院针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并予以支持并不违反程序规定。飞跃电器以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为由主张工行眉山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结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飞跃电器对工行眉山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即承兑垫款利息提出异议,但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完善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工行眉山分行收取复利和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承兑垫款利息符合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各方在原审过程中进行了核算,并对其时尚存争议的部分进行协商,各方且明确表示同意就该部分在判决后自行协商处理。现工行眉山分行已认可该笔58923.37元已扣划用于抵扣前期利息并同意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该方案未损害飞跃公司、蔡丽萍、马跃的实体利益且符合各方自行协商处理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4元,由眉山市飞跃电器有限公司、蔡丽萍、马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眉山市飞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敏

审判员 余林峰

审判员 罗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江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