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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338号

谢家水与黄凯宁、梁美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家水,黄凯宁,梁美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338号

原告:谢家水,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电白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凯宁,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梁美弥,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谢家水诉被告黄凯宁、梁美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水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宁、梁美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家水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全部出借义务,并由两被告签下借据、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追讨下,两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据;3.收据;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黄凯宁、梁美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家水与被告黄凯宁、梁美弥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如两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的,两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双方协商不成的,原告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65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两被告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凯宁、梁美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家水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凯宁、梁美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家水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诉讼保全费690元,上述两项合计2166元(原告谢家水已预交),由被告黄凯宁、梁美弥负担(被告黄凯宁、梁美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谢家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陆金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