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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特181号

耿磊与申春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耿磊,耿占虎,申春花,任保良,杨三元,任学敏,任巧利,任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1民特181号申请人耿磊,男,25岁,汉族,户籍地杭锦后旗。申请人耿占虎,男,45岁,汉族,户籍地杭锦后旗。申请人申春花,女,47岁,汉族,户籍地五原县。申请人任保良,男,75岁,汉族,户籍地五原县。申请人杨三元,女,74岁,汉族,户籍地五原县。申请人任学敏,男,25岁,汉族,户籍地五原县。申请人任巧利,女,29岁,汉族,户籍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申请人任美丽,女,27岁,汉族,户籍地五原县。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了上列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

审判员燕啸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上列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了“人调字[2016]第183号调解协议:申请人耿磊赔偿申请人申春花、任保良、杨三元、任学敏、任巧利、任美丽各项损失53772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将对LPH011号轻型厢式货车赔偿款410000元直接打入申春花账户,剩余127728元由耿磊于2016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他损失双方自行承担,赔偿给付后双方再不做任何纠缠。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述申请人达成的人调字[2016]第183号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燕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萧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