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255号
原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4797925-1。
法定代表人:李昌江,男,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韦和洲,男,1964年9月3日生,壮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商贸新城29号,系该医院投诉管理办公室主任。
被告:蒋飞兰,女,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郑古元村2组。
被告:郑朝阳(蒋飞兰之子),男,2013年11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郑古元村2组。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郑艳明(系郑朝阳父亲、蒋飞兰丈夫),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郑古元村2组。本院在审理原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蒋飞兰、郑朝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6年8月5日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蒋永健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