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24民初119号原告郭元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河被告赵勇峰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元生诉被告赵勇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纠纷已解决,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元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元生负担。
审判长 孙 建
审判员 张 立
审判员 贾宏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姜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