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21民初238号

黎海玉与岑运广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黎海玉,岑运广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1民初238号 原告黎海玉,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410050524),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万泉镇光跃村委会马二村人,农民,住琼海市嘉积镇中心市场。 被告岑运广,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8410084235),汉族,海南省定安县龙湖镇陈村村委会土堆村人,农民,住该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黎海玉与被告岑运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担蒙绪玺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鸿文、陈琳参加评议,因被告岑运广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传票。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运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海玉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在海南省琼海市打工时与被告认识,认识3个月后,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于2004年12月到定安县岭口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5年6月14日(农历)生下儿子岑选先。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非常暴躁,对原告频繁实行家暴,经常恶言恶语,拳脚相加,经常打得我青一块紫一块,伤痕累累。婚后,被告长期沉迷赌博,赌空家庭,并借高利贷,债台高筑,经常有债主上门逼债,无法过安稳生活,原告曾经多次想过自杀。婚后,在我哺乳期,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海口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偶尔归家也对我不理不睬。特别是2013年2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中断一切联系方式,从我身边消失,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我的要求不高,只希望能得到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我最基本的权利都没有享受到,我累了,只的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被告对家庭完全没有负起责任。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没过问本人的情况,也从来不归家,即使偶尔回一次家,对我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我伤心的是,2009年来,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婚外女人租房同居,与他人有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找过被告的同居女,她承认与被告有婚外情关系。多年来,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不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09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被告也口头同意离婚,但总是玩失踪不归家。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长期不归家、也没有为家庭尽到过责任,更无法联系,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离开这个让原告不快乐的男人。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岑选先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抚养权,因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

三、婚期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所有财产分割。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原告户口本;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被告岑运广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在海南省琼海市中心市场打工时互相认识,恋爱3个月后,于2005年1月18日到定安县民政局翰林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14日(农历)生下儿子岑选先。2009年原、被告在海口打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争吵,又2010年一起到东莞打工,2013年被告到另一工厂打工,自此后,双方就没有住在一起,少来往,也少联系。同时,被告也有一年多没有与父母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岑选先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抚养权,因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

三、婚期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所有财产分割。 关于诉讼证据确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原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为有效证件;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据来源定安县档案馆,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存档材料,为真实、合法及跟本案的关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关于被告下落情况,经本院对被告父亲的调查,被告岑运广至今已下落不明,跟原告陈述的被告已失去联系情况相符,因此,确认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关于原、被告婚生孩子情况,原告未提供孩子的相关证明,现孩子的基本情况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经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也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造成夫妻矛盾,而被告自2013年2月起与原告失去联系,过后也同家人失去联系,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没有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已达二年时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权利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离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儿子的基本证明,更主要的是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为儿子的监护人,在被告未出现前,原告仍然为儿子的监护人。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情况下,儿子还应由原告抚养。变更儿子抚养权需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另行提起抚养权主张。因此,原告请求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黎海玉与被告岑运广离婚; 二、婚生儿子岑选先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绪玺

人民陪审员  吴鸿文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润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核:蒙绪玺撰稿:蒙绪玺校对:朱润妮印制:朱润妮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1日印制 (共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