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6民初636号原告王建茹,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达格新罕达,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其其格,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原告王建茹诉被告达格新罕达、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5日依法由
审判员萨其如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茹、被告达格新罕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其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茹诉称,被告达格新罕达于2012年9月12日从原告王建茹借款12400元,并由被告其其格提供保证,双方口头约定此款于2013年3月偿还,借款期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王建茹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4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达格新罕达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元事实,请求每月偿还500元直至还清为止,或者今年12月份申请贷款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其其格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达格新罕达从原告王建茹借款12400元,并由被告其其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此款于2013年3月还清。借款期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王建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9月12日被告达格新罕达借款时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达格新罕达借款12400元的事实及被告其其格系借款保证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达格新罕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达格新罕达借款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达格新罕达、其其格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达格新罕达向原告王建茹借款124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借款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达格新罕达应偿还原告王建茹借款12400元;本案中,原告王建茹与被告其其格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王建茹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其其格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其其格对被告达格新罕达的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格新罕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茹借款12400;
二、被告其其格对以上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建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达格新罕达负担55元。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萨其如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纪 爽 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