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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1345号

刘天成与张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天成,张连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345号

原告:刘天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连波,男,42岁,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刘天成与被告张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天成的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波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13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波在原告与靳庆绪合伙经营煤场期间,分别向原告与靳庆绪借款共计211348元,并于2011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及靳庆绪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靳庆绪签订散伙协议,约定全部债权归原告所有,靳庆绪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交付了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共支付了原告140000元,下欠714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连波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被告张连波向原告及靳庆绪分别出具的欠条两张,原告与靳庆绪签订的散伙协议一份。被告张连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靳庆绪自2008年5月合伙经营煤场,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靳庆绪借款31348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靳庆绪合伙经营的煤场解散,约定靳庆绪将其对被告张连波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刘天成,并将欠条交付原告刘天成。原告对其债权及靳庆绪转移的债权多次向被告张连波催要,被告张连波归还了原告140000元,下欠71348元被告未归还。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连波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下欠71348元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连波向原告及靳庆绪共计借款211348元,未约定借款期限,靳庆绪将其债权让与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14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连波归还下欠借款7134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连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连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1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张连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岩

人民陪审员  于 飞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建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