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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733号

献县华星建材租赁站与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献县华星建材租赁站,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2733号原告献县华星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商林乡南漳河村,经营者史献泽,男,1972年7月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西武庄村***号。被告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天山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元,职务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献县华星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6月8日,被告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献县华星建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地在哈密市,被告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献县华星建材租赁站的住所地根据合同显示也在哈密。合同签订后,献县华星建材租赁站也是在哈密市石油基地将涉案的塔吊交付给被告,故本案中,无论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在哈密市,而非献县。该合同第六条虽然写明本合同履行地在献县,但该条并未履行,合同中涉案的工程在巴里坤县三塘湖,献县华星建材租赁站的塔吊是在哈密石油基地交给被告,并在三塘湖工程中使用,因此该合同第六条实际并未履行。申请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4年6月8日,原告献县华星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下方的甲方处加盖了献县华星建材租赁站印章,承租方处加盖了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献县”,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在献县,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正

审 判 员  李瑞章

代理

审判员  郭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