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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731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黄家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黄家福,许保干,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邱昌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南昌市站前西路***号。负责人徐小亮,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福,男,汉族,1967年9月5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保干,男,汉族,1972年6月1日生,住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城县金山口206国道旁。法定代表人任龙,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昌永,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生,住赣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许保干驾驶赣B×××××货车将原告黄家福及其电动车掩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保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先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191天,共花费医疗费121205.92元。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1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诊疗费中属自负费用共12764.04元。赣B×××××货车系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邱昌永垫付原告医疗费87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邱昌永支付了吊车费用42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赣州开发区潭口镇嘉龙家具厂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认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2013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务工、生活,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1205.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营养费3820元、护理费19100元、误工费4380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8909.92元。上述赔偿款包含邱昌永垫付的医疗费87000元,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因申请书一审开庭当日中午才收到,无时间组织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且鉴定机构的选取程序和委托程序均合法,中国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有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2764.04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其用药均遵医嘱,对其用药是否为医保用药无法分辨,医疗费用已实际支付,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

一、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58909.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58909.9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款项355909.92元,减去邱昌永垫付的医疗费87000元,尚需支付268909.92元。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直接向邱昌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8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元由许保干、邱昌永、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在评定黄家福伤残等级时适用条款错误,黄家福只能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对上诉人预付的50000元抵扣计算错误。黄家福为农村家庭户籍,其证据不足于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非医保费用依法依约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一审共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65150.04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家福辩称,经核实上诉人实际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为50000元,被上诉人黄家福损失合计358909.92元,减去上诉人垫付的50000元后为308909.92元。一审对鉴定、赔偿标准、治疗用药所作的认定和处理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提出其预付金额为50000元,被上诉人黄家福经核实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其余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黄家福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黄家福虽为农村家庭户籍,但其提供的其与赣州开发区潭口镇嘉龙家具厂劳动合同等证据可证实黄家福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一审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合理的。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家福损伤情况作了分析说明,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相关条款等规定作出伤残等级认定,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说明黄家福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也不能说明该鉴定中心参照相关条款有不当之处,一审对该伤情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核减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一审认为黄家福住院期间遵医正常用药和治疗,对上诉人要求核减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也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预付金额为50000元,被上诉人黄家福经核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作相应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黄家福损失合计358909.92元,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黄家福赔偿358909.9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为308909.92元,减去邱昌永垫付的医疗费87000元,尚需支付221909.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共计9292元,由许保干、邱昌永、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292元,上诉人承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