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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执61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与陈浩、张红卫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陈浩,张红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6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水晶路。

法定代表人:高文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福荣,系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倩,系行职员被执行人陈浩,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8月15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张红卫,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6月17日,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申请执行陈浩、张红卫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准民特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载明:准许被申请人陈浩、张红卫的抵押的房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林萌区(八一南路东)民安南区4号楼-4-205,房权证号为192021200005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对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陈浩、张红卫为履行生效法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陈浩、张红卫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16年7月1日前自动履行(2014)准民特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规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491元。由于被执行人张红卫按照法律生效文书规定将之前所欠按月打的相应贷款和相应的违约金交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剩余贷款按照之前借款合同按月给付规定的借款,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于2016年8月2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特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君执行员 付陆军执行员 高振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杜佳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向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调查措施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以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