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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309号

郎芳与范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郎芳,范成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309号原告郎芳,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被告范成坤,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所地四川省珙县。

原告郎芳与被告范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范成坤因建设工程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时间1年。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范成坤,被告范成坤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范成坤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合计6000元。第二次借款是在2013年11月,被告范成坤以修建公路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仍然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时间为1年。这次被告范成坤把第一次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件收回,重新出具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手印。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范成坤。被告范成坤借款后只支付了利息6000元,从未偿还过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成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成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芳与被告范成坤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范成坤书写借条后向原告郎芳借款20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郎芳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1年,即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此据借款人范成坤(手印)。2013年11月26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郎芳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范成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范成坤未偿还借款,原告郎芳催收未果。2016年3月,原告郎芳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签字借条原件、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范成坤的身份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成坤向原告郎芳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范成坤签字并盖手印的借条原件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郎芳要求被告范成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范成坤有证据证明在借款之后已偿还了原告郎芳的借款金额,可在已判决金额中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成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郎芳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公告费10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范成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富久

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

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