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刑更835号罪犯王连恩,男,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7日作出(1994)临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连恩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未遂)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4日作出(1995)鲁刑一核字第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3日对其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于2000年7月21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2月8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罪犯王连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连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连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连恩减去余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申法奎
审 判 员 苗自富
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辛全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