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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640号

刘某、左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刘某,左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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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温州市瓯海娄桥永馨眼镜配件厂负责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尹航、余灵,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左某、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富高和被告人刘某、左某、张某及辩护人尹航、余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刘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东大街开设眼镜配件加工厂。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村街路巷16弄15号成立“永馨眼镜配件厂”,从事眼镜配件的生产加工。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未经审批和未采取废水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左某从事清洗眼镜配件的工作,并将产生的废水经过自建的沉淀池后直接排放到厂后面的河道里。2016年3月25日开始,被告人刘某又雇佣被告人张某采取上述方式从事眼镜配件的清洗工作。2016年4月26日10时许,执法人员查获该厂上述排放行��并依法采集水样送检。经监测,该厂滚筒车间地面排放口水样重金属总铜含量为14.8mg/L,总锌含量为9.54mg/L;沉淀池出水口水样重金属总铜含量为24.7mg/L,总锌含量为9.40mg/L,均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左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李某、周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勘察图、照片,监测报告及调查报告、认可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左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左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尹航、余灵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某、张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尹航、余灵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小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黄祝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