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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047号

留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留某,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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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047号

原告:留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徐焕崇,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甲,务工。

原告留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留某起诉称:198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5日,双方在青田县汤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1995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邱某乙,1997年9月8日生育女儿邱某丙。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出境至西班牙,原告于1993年上半年出境至西班牙团聚。双方在国外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不务正业,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于199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4年6月,双方在西班牙至公证机关办理在婚姻期间的财产约定。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15年1月8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12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只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甲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88年12月15日在青田县汤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被告出境至西班牙。1993年,原告出境至西班牙与被告团聚。1995年10月15日,双方生育���子邱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97年年9月8日,双方生育女儿邱某丙,现亦已成年独立生活。2015年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护照、被告的护照、结婚证、婚生子女的护照、出生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综合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留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敏代理审��员刘凯

人民陪审员  尚家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季姿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